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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子电器管理办法_旧电子电器管理办法废止

zmhk 2024-05-30 人已围观

简介旧电子电器管理办法_旧电子电器管理办法废止       很高兴有机会参与这个旧电子电器管理办法问题集合的讨论。这是一个多元且重要的话题,我将采取系统的方法,逐一回答每个问题,并分享一些相关的案例和观点。1.我国废旧物资回收有哪些

旧电子电器管理办法_旧电子电器管理办法废止

       很高兴有机会参与这个旧电子电器管理办法问题集合的讨论。这是一个多元且重要的话题,我将采取系统的方法,逐一回答每个问题,并分享一些相关的案例和观点。

1.我国废旧物资回收有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3.什么部门可以出具电子类产品报废证明

4.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16修正)

5.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6.电脑以旧换新政策

旧电子电器管理办法_旧电子电器管理办法废止

我国废旧物资回收有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废旧物资回收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废旧物资管理规定》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一、《废旧物资管理规定》是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规定。

       国家对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禁止进口的废物、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于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规定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目录管理;建立多渠道回收制度,促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入规范的回收处理渠道;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集中处理制度和资格许可制度,由获得处理资格的企业对该《目录》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集中处理处置;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向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征收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规划制度、信息报送制度等。?

扩展资料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规定: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条? 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百度百科-废旧物资管理规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经2013年2月17日商务部第7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该《办法》共23条,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什么部门可以出具电子类产品报废证明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国家为促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基金缴纳义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

       第五条 基金分别按照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定额征收。

       第六条 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补贴资金的实际需要,在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基金征收标准。

       第八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缴纳的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海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按季申报缴纳基金。

       国家税务局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缴纳基金。

       海关对基金的征收缴库管理,按照关税征收缴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以及使用环保和便于回收利用材料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减征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生产用于出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出口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国家税务局申请从应缴纳基金的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十三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已缴纳基金的,国内销售时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缴款书》列明的进口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国家税务局申请从应缴纳基金的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5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收入”(新增)下的有关目级科目。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基金,不得改变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六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缴纳的基金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补贴;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以及相关信息采集发布支出;

       (三)基金征收管理经费支出;

       (四)经财政部批准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的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对列入《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可以申请基金补贴。

       给予基金补贴的处理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回收处理列入《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时,应当优先支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设立处理企业。

       第二十条 对处理企业按照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给予定额补贴。

       基金补贴标准为:电视机85元/台、电冰箱80元/台、洗衣机35元/台、房间空调器35元/台、微型计算机85元/台。

       上述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是指整机,不包括零部件或散件。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成本变化情况,在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基金补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审核办法核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数量后,方可获得基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处理企业按季对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5日前报送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处理企业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时,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入库和出库记录报表;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作业记录报表;

       (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出库和入库记录报表;

       (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相关报表和凭证按照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的格式报送。

       第二十四条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处理企业报送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及相关资料后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月底前将审核意见连同处理企业填写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以书面形式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负责对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情况进行核实,确认每个处理企业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并汇总提交财政部。

       财政部按照环境保护部提交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数量和基金补贴标准,核定对每个处理企业补贴金额并支付资金。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基金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1类61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支出”(新增)。 第二十七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家税务局、海关报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和进口的基本数据及情况,并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基金,自觉接受国家税务局、海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跟踪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接收、贮存和处理,拆解产物出入库和销售,最终废弃物出入库和处理等信息,全面反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在处理企业内部运转流程,并如实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和拆解处理的基本数据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处理企业申请基金补贴相关资料及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和拆解处理情况的原始凭证应当妥善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补贴审核制度,通过数据系统比对、书面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核查和数量审核,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实时监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和生产销售的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

       处理企业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监控系统。处理企业建立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监控系统对接。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建立监控系统的要求,登记企业信息并报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审计署、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基金缴纳、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做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数量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公开全国和本地区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接受基金补贴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基金缴纳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投拆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基金补贴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理企业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取消给予基金补贴的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比照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由海关比照关税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1.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的产品范围和征收标准(略)

       2.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适用的商品名称、海关税则号列和征收标准(2012年版)(略)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16修正)

       商务部 2012年12月18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和生态发展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收集、分类、储存、运输,并交有资质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的行为。 第三条 纳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适用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回收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城乡居民向经过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回收主体交售、交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经过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回收主体交售、交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处置。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主体多元化,支持生产者、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主体、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等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家鼓励回收主体之间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共享网络渠道,减少回收环节,提高组织规模。 第九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发挥协调、监督和服务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回收主体规范经营。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管理。县级及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活动的备案机关。县级政府未设置商务主管部门的,应向上一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废弃电器电子回收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备案的回收主体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从业人员情况。 (三)回收网点分布情况。 (四)存储场地分布情况及场地使用证明。 (五)运输车辆资源情况。 (六)信息化记录的相关设施情况。 (七)按照国家环境管理的有关法规规定办理的环保审批手续。 (八)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主体应建立回收、交付交接记录可追溯制度。交接记录应当列明回收产品的来源、类别、品牌、型号、数量、回收价格、交接双方、****等信息。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交售人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除在交接记录上增加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信息外,还应附交售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鼓励废弃电器电子回收主体采取上门回收、定点回收等办法,通过电话预约、网络登记等形式,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鼓励废弃电器电子回收主体联合商业网点实行以旧换新、押金制、商品兑换等回收方式。 第十四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运输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脱落、流失或遗撒。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储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在储存过程中,不应将电器电子废弃物进行拆解、碾压及其他破碎操作;应具有防渗的水泥硬化地面,位于室外的储存场地应具有防止雨淋的遮盖措施,以防止有害物质的渗出。 第十七条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必须交有资质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八条 回收主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回收网点、储存场地、运输车辆的变更情况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交付情况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回收主体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回收主体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已完成备案的回收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备案机关官方网站予以公告: (一)回收主体被注销工商登记,或因回收主体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回收主体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同意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建立网站以供公众、企事业单位查询第十一条第(一)至第(五)款备案信息。 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回收主体的备案信息材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交付情况报告,依法为回收主体保守商业秘密。 备案机关可以向完成备案的回收主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权对回收主体备案设施设备、年度经营情况等进行核查,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商务主管部门有权核查回收、交付记录,以确保信息可追溯。 回收主体应将备案登记证明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其下属网点可用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 第二十三条 环保、工商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回收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回收经营活动的主体,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接记录不清晰,流向难以追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污染程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中涉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呼兰区、阿城区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商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应当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进行处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个人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给或者出售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以下简称回收经营者)或者处理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第六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流向、贮存、处理情况等,每季度将记录报有管理权的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文教、卫生、科研、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流向、贮存、处理情况等,每年度将记录报有管理权的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记录应当保存3年。第七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单位自行或者联合建立处理企业,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第八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制度,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并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及去向进行登记。第九条 回收经营者和处理企业应当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回收经营者直接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交或者转售给处理企业进行处理。第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和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处理企业进行处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协议,并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者和处理企业在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第十三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二)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三)在非专门作业场所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四)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不具备处理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拆解、利用、处理;

       (五)随意丢弃、倾倒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或者液体废弃物。

电脑以旧换新政策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修正本)

       (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根据2017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二)未经使用,但是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

       (三)未经使用,但是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

       (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还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结果与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 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对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承担质量主体责任。

       第二章 装运前检验

       第七条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装运前检验应当在货物启运前完成。

       第八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或者派出检验人员参加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

       装运前检验内容包括:

       (一)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能源消耗等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二)核查产品品名、数量、规格(型号)、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发票等贸易文件所列相符;

       (三)是否包括、夹带禁止进口货物。

       第十条 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装运前检验工作后,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随附装运前检验报告。

       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

       (二)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

       (三)检验报告应当包含检验依据、检验对象、现场检验情况、装运前检验机构及授权签字人签名等要求;

       (四)检验证书不应含有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及处理意见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五)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文字应当为中文,若出具中外文对照的,以中文为准;

       (六)检验证书应当有明确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由签发机构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情况确定,一般为半年或一年。

       工程机械的检验报告除满足上述要素外,还应当逐台列明名称、HS编码、规格型号、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制造日期(年)、运行时间(小时)、检测报告、维修记录、使用说明书核查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

       第十二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

       (二)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受理报检后,应当签发通关证明,并注明“进口旧机电产品”。

       第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口岸查验。

       实施口岸查验时,应当对报检资料进行逐批核查。必要时,对进口旧机电产品与报检资料是否相符进行现场核查。

       口岸查验的其他工作按口岸查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目的地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目的地检验内容包括:一致性核查,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检验。

       (一)一致性核查:

       1. 核查产品是否存在外观及包装的缺陷或者残损;

       2. 核查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等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报检资料及装运前检验结果相符;

       3.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用途实施抽查,重点核查特殊贸易方式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

       (二)安全项目检验:

       1. 检查产品表面缺陷、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 检查产品在静止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

       3. 检验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以及设备运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1. 检查产品卫生状况,涉及食品安全项目的食品加工机械及家用电器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2. 检测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标准;

       3. 检验产品是否符合我国能源效率有关限定标准。

       (四)对装运前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对装运前检验未覆盖的项目实施检验;必要时对已实施的装运前检验项目实施抽查。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目的地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收货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经目的地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属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检验检疫部门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进口商及其代理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产品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依照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的有关单证,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中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特殊监管区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涉及的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工作,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应当予以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和2003年8月18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1]

       内容解读编辑 播报

       为加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37号令)。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保证有关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推迟至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合同或者协议生效之日起,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货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申请人应当填写《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格式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页上下载),说明备案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产地、制造日期、用途等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收货人、发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

       (三)国家允许进口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装运前预检验申请书;

       (五)拟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包括:名称、编码、数量、规格型号、产地、制造日期、制造商、新旧状态、价格、用途)

       (六)其他有关资料。

       三、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对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四、进口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申请实施装运前预检验:(三种情况,共26类)

       (一)涉及人身健康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大型二手设备。1、食品加工机械设备;

       2、石油化工设备;

       3、纺织设备;

       4、能源、核设备;

       5、电子、仪器及其加工设备;

       6、建筑施工设备;

       7、冶金、矿山设备;

       8、农用、印刷机械设备;

       9、金属及非金属加工设备;

       10、林业、纸浆造纸设备;

       11、发电机组,包括柴油机、汽油机、发电机及其附件等;

       12、其他机械设备。

       (二)经国家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特殊需要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1、汽车和摩托车(包括发动机)、自行车、特种交通运输车辆及其散件、零配件;

       2、工程施工机械及其散件;

       3、医疗器械、器具及其散件、备品备件;

       4、电焊机,如小型交流弧焊机、交流弧焊机、直流弧焊机、TIG弧焊机、MIG/MAG弧焊机、埋弧焊机、等离子弧焊机、等离子弧切割机、电阻焊机、弧焊变压器防触电装置、焊接电缆耦合装置、焊机送丝装置、TIG焊焊炬、MIG/MAG焊焊枪、电焊钳等;

       5、电动工具,包括手持式电动工具中的电钻(含冲击电钻)、电动螺丝刀和冲击扳手、电动砂轮机(含角向磨光机、直向砂轮机、模具电磨、湿式磨光机、电磨、抛光机和盘式砂光机)、砂光机(含平板砂光机、圆板砂光机、带式砂光机)、圆锯、电锤(含电镐)、不易燃液体电喷枪、电剪刀(含双刃电剪刀、电冲剪)、攻丝机、往复锯(含曲线锯、刀锯)、插入式混凝土振动器、电链锯、电刨、电动修枝剪和电动草剪、电木铣和修边机、电动石材切割机(含大理石切割机)等;

       6、燃气灶具、工业或实验室用电炉及电烘箱、消防安全防范用具等;

       7、彩扩冲印设备及备件、附件;

       8、电子游戏机、游乐设备及备件、附件和散件等;

       9、健身器材及用具等;

       10、个人电信终端产品,如无绳电话、移动电话、寻呼机及零配件等;

       11、办公设备,如打字机、文字处理器、电子计算器、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包括打印机)、其它办公室用机器、传真机、电传打字机、幻灯机、缩微阅读机、正射投影仪、其他影像投影仪、复印设备、绘图仪、扫描仪、收款机以及以上货物的零配件、附件和散件等;

       12、个人计算机及其零部件、散件、附件(含台式和便携式计算机及其显示器、PC机、服务器等)、电源(含机内开关电源、电源适配器、充电器、UPS)等相关产品;

       13、家用电器,如冰箱及冰箱压缩机、洗衣机和干衣机、家用电动机-压缩机、电风扇、空气调节器、真空吸尘器、电热水器、电烤箱、电饭锅、微波炉、食品电加工机、液体电加热器、家用和类似用途电熨斗、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电视机及显像管、组合音响、有源音箱、收录机、录放像机、摄像机、投像机、CD、VCD、DVD机以及以上货物的零配件、附件和散件等。

       14、其他民用旧机电产品。

       (三)8年以前(含8年)制造的机电产品。

       进口属于上述情况之外的旧机电产品免于装运前预检验。

       五、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申请人应持《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及备案产品清单及时向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预检验。

废旧电子产品回收需要什么手续

       法律分析:电脑以旧换新政策在国务院领导的亲自推动下,相关部门共同研究推出来的一项利国利民利企的好政策。在当地的一个省内有该省内的居民身份证就可以享受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按现在的规定,一张身份证只能享受最高5台以旧换新补贴,超出的就不能享受补贴。电脑最高补贴400元,最低补贴是成交价的10%

       法律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废旧电路板中除含有各类元器外、还有铜、铝、铁、树脂粉等金属与非金属,因此废旧电路板回收处理也是一门有“钱”途的生意。

       废旧电子产品回收除了要办理常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环保审批手续等,需要办理的一个特殊证件就是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这个证件需要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进行办理。还需要获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资格,这个是由环保部门审批核发的。

       旧的电子产品生产时的各种原料环保规范比较低,卤素啊、铅啊等有毒的元素含量较高,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造成污染,电子产品回收正规化很有必要。为了鼓励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流向正规回收处理企业,我国于2011年起就已正式实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规定采用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国家向生产企业征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费用,建立基金用于补贴正规的回收处理企业。

       法律依据

       《废弃电子产品处理资质许可》第五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今天关于“旧电子电器管理办法”的讨论就到这里了。希望通过今天的讲解,您能对这个主题有更深入的理解。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我将竭诚为您服务。